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洪某公司与聂某某均对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裁字[2018]第004-3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洪某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1元;2、依法判决洪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583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聂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后洪某公司基本全面停工,聂某某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后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亦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洪某公司无需按停工前标准支付2016年9月后的工资,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聂某某辩称:洪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聂某某2016年9月后一直在洪某公司工作,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二、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且在被收回特许经营权后无法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聂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三、聂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2、要求洪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要求洪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63750元;4、要求洪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要求洪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9月及2017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通讯费3400元,2016年年终奖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聂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洪某公司,任财务部出纳,工资5000元/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起,洪某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7年1月,聂某某向有关部门投诉,洪某公司被责令支付工资,但其至今未付。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终止了与洪某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被收回特许经营权后不能提供工作岗位,且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聂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聂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随后提起诉讼。
洪某公司辩称:一、因2016年8月后聂某某未再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按原先标准支付相应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错误;三、防暑降温费、通讯费、年终奖金依法不应支持;四、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基础;五、聂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
洪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致荆州市人民政府和市长的函,拟证明:1、保利达国际有限公司系洪某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2、由于第三人违法强占洪某公司公章,造成洪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保利达国际有限公司遂向政府及领导去函,请求予以解决。
证据二、致洪某公司全体职工的函,拟证明洪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职工发出声明,请求职工早日复工。
证据三、关于解除非法占据洪某公司的请求函,拟证明洪某公司办公场地被他人非法占据,工作无法开展,公司处于停滞状态,遂报案并再次向政府求助,故聂某某不可能再向公司提供劳动。
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四、劳动合同、人员聘用审批表、员工岗位结构及工资审批表、入职申请表,拟证明:1、洪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同意聘用聂某某,任公司出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拒绝与聂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聂某某的工资为5000元月。
证据五、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1、聂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洪某公司,任出纳,公司使用其银行卡发放报销款及2016年7、8月份的工资;2、聂某某2016年7、8月份的实发工资总额为8416元。
证据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拟证明洪某公司自2016年9月起开始拖欠其工资。
证据七、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1、洪某公司应于2017年2月14日前向44名劳动者发放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0197969.98元;2、2017年2月聂某某仍在公司工作。
证据八、关于移送洪监高速公路项目财务资料的通知,拟证明:1、洪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被收回特许经营权;2、2017年7月聂某某仍在为公司工作。
证据九、移交财务凭证等资料的约定。
证据十、移交财务凭证等资料的清单。
证据十一、费用报销审批表。
证据九、十、十一拟证明2017年8月聂某某仍在为洪某公司工作。
证据十二、告知书,拟证明:1、洪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被收回特许经营权;2、2017年9月聂某某仍在公司工作。
证据十三、考勤表,拟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聂某某仍在洪某公司工作及其出勤情况。
证据十四、项目公司管理手册,拟证明:1、洪某公司应于春节前按一个月工资发放前一年的年终奖;2、公司应当发放防暑降温补贴;3、公司应当发放通讯费。
证据十五、关于项目公司申请年终工作奖金的请示,拟证明:1、洪某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2、公司向职工发放2015年年终奖。
证据十六、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本案业经仲裁部门仲裁;2、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裁决书部分事项裁决错误。
证据十七、送达回证,拟证明起诉未超过时效。
证据十八、监理服务费支出月报,拟证明2016年9月后洪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聂某某一直在公司工作。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证据一、二、三用于证明洪某公司停工及停工期间聂某某未提供正常劳动。聂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系保利达国际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系单方陈述;证据一、三既无送达的证明,亦无回函;从内容上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印证了洪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印证了2016年12月16日公司职工正常上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洪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四、五用于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洪某公司对证据四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系聂某某单方制作,对工资标准公司亦不知情;对证据四中的人员聘用审批表、人员岗位结构及工资审批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聂某某原所属公司系龙浩公司而非洪某公司,有关领导亦未审批;对证据四中的入职申请表有异议,该申请表不能证明邮件使用者系洪某公司,且文件未取得董事会批准。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账户户名并非洪某公司,恰证明聂某某并非洪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洪某公司对证据五及证据四中的人员聘用审批表、人员岗位结构及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洪某公司自2016年7月3日起为聂某某办理入职审批手续,聂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至9月29日间以其银行账户接受200余万元资金,并向洪某公司干部职工发放工资等资金,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的入职申请表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六、七用于证明拖欠工资。洪某公司对证据六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经调查,亦未向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证据六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洪某公司职工投诉公司拖欠工资及劳动部门介入调查的事实,不能单独证明洪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证据七不能单独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证据八至十三用于证明停工期间聂某某仍在提供劳动。洪某公司对证据八、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聂某某还在公司工作。对证据十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字不能代表还在公司上班。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当事人签字,无相应发票,无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后面所附签名的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考勤表上的44人全系本案当事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恰恰证明存在虚假行为。
本院认为,证据八、九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六、证据十四、十五用于证明洪某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职工享有防暑降温费、通讯费、年终奖金等待遇,并实际发放过年终奖金。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十四、十五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七、证据十六、十七用于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业经劳动部门仲裁,起诉亦未超过时效。洪某公司认为证据十六未生效,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七无异议。
本院认为,洪某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七洪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证据十八用于证明洪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公司仍在正常经营,聂某某仍在公司工作。洪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十八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筹划、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湖北洪湖-监利高速公路及配套设施(筹建)。洪某公司自2016年7月3日起为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办理公司出纳入职审批手续,聂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至9月29日间以其银行账户接受200余万元资金,并向洪某公司干部职工发放工资等资金。2016年9月起,洪某公司未向聂某某发放工资。
2017年1月16日,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洪某公司职工投诉其拖欠工资而介入调查。
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交通局通知洪某公司终止(解除)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特许经营权协议。7月27日,荆州市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发文通知洪某公司移交项目财务资料。8月2日,洪某公司与有关方面办理了资料移交手续。2017年12月1日,聂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洪某公司未与聂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因工资、福利待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及其经济补偿金等争议,聂某某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于5月22日开庭审理,2018年8月9日向聂某某送达了裁决书。聂某某对裁决不服,随后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聂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洪某公司通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合同第四条第2项载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公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聂某某与洪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聂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洪某公司停工时间及原因如何认定;四、聂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五、洪某公司应否及如何支付聂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六、洪某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8月后的防暑降温费、年终奖金及2016年7月后的通讯费;七、洪某公司应否及应当如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八、洪某公司应否及应当如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聂某某主张与洪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未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入职审批手续相互印证,能证明洪某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为聂某某办理出纳入职审批手续及聂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履行洪某公司任公司出纳职责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洪某公司主张,聂某某应当在其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起主张权利,而仲裁部门于2018年4月24日始受理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聂某某于2018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停工时间及原因的认定问题。
洪某公司主张公司于2016年8月起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停工,其举证责任在洪某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25日通知洪某公司及有关方面解除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特许经营权协议,洪某公司因此丧失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因丧失特许经营权,洪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起停工。
四、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
聂某某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9月至11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洪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双方劳动争议于2018年5月22日在仲裁部门开庭审理,仲裁请求涉及工资支付标准,因此,洪某公司应当保存聂某某入职以来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对聂某某主张的停工前的工资标准,洪某公司不予认可,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岗位结构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但洪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同期工资支付记录或证明工资发放标准的其他证据,本院据此推定,聂某某关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的主张成立。停工后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比照洪某公司劳动合同通用文本的约定,予以确定,停工后的第一个月应按工资标准支付,即2017年8月的工资为5000元/月。停工一个月后的工资,即2017年9月至11月,应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根据《湖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44号、鄂人社发[2018]8号)的规定,洪湖市2017年11月1日以前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770元,之后的标准为每月1063元。即2017年9-10月支付生活费的标准为770元/月,11月为1063元/月。
五、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洪某公司自2016年9月起未向聂某某发放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洪某公司应当向聂某某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即5000元/月×12月+770元/月×2月+1063元=62603元。
五、关于支付防暑降温费、通讯费、年终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聂某某要求洪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9月及2017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通讯费3400元,2016年年终奖金5000元,但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聂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洪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洪某公司除应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同期二倍工资差额,即5000元/月×11月=55000元。
七、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洪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丧失特许经营权主体资格后不能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聂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洪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聂某某2016年7月15日入职,201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洪某公司应当按一个半月工资向聂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9月+770元/月×2月+1063元/月)÷12月=3967元/月。即洪某公司应当向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7元/月×1.5月=5951元。
综上,聂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履行洪某公司出纳职责,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聂某某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洪某公司未与聂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6年9月后的工资,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洪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且在丧失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后不能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聂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洪某公司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聂某某要求洪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通讯费、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某公司与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二、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62603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四、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1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正勇
人民陪审员 何欢
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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