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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7年8月2日16时16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海某公司名下的沪CW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宝杨路进永清路东侧约223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54.6元(已扣除伙食费、含被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9元(62,596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5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785元(拐杖、护理用品等)、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745.01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有发票印证部分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应当为13年,系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认可1,750元,衣物损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9、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事发后被告海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9,745.01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2日16时16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海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宝杨路进永清路东约223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沪CW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9.5天,发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共计127,454.6元(住院期间膳食费扣除、含被告垫付医疗费89,745.01元);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因康复所需,原告购买腋下拐杖,支出135元;购买医用胶袋、护创液、护理用品等,共发生650元。
  三、2018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重鉴后,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调整部分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87,634.4元(62,59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四、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
  五、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750元。另,被告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损坏,产生修理费2,000元,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海某公司为其垫付89,745.01元,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拐杖发票、护理用品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海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海某公司认可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127,454.6元(已扣除伙食费、含被告垫付部分),上述费用均系事发后因治疗发生,且有相应病史资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可。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鉴定费1,9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户籍,其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根据至定残日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年限为13年,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81,37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结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0元。7、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1,950元。8、辅助器具费7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0,7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09.8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66,606.08元(免赔率10%已扣除)。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10,400.68元(含10%免赔金额),该款与被告海某公司已垫付的89,745.01元互相抵扣;另被告方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2,000元,根据比例原告应当承担40%,即800元,该款亦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02,4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606.08元;
  三、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0,400.68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9,745.01元及原告聂某某应承担的修理费800元相抵扣后,原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0,144.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上海宝某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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