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茗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庆。
第三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方水红。
原告聂某与被告上海茗恒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聂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能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聂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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