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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8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3月被告称其做工程需要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给利息,2013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承诺月利率3分。在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收回了40000元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写了6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的爱人施爱红给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条据,被告称利息过高,并没有按月利率3分计算,只同意本息共计支付94800元,然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聂某某身份证,李某某户籍证明,能证实双方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借条及2013年6月18日借条照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因无法查实通话人身份,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吕仁义出庭作证,其证言能证明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3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5组村民。2013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聂某某借款。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起找到案外人吕仁义,由吕仁义出资20000元,原告聂某某出资20000元,共40000元以原告聂某某的名义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约定月利率2分到3分。后吕仁义的借款由原告聂某某偿还,并给付了利息。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聂某某借款,原告聂某某再次借给李某某2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某今借聂某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春节前后,即2015年2月,经原告聂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给付了原告聂某某10000元,但并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将本金60000元及前期利息一并计算,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李某某今借聂某某现金(¥94800)大写玖万四千八百元正。借款人:李某某”。其后,原告聂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借期利率如何认定;(二)2016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三)对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借期利率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但被告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60000元,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94800元,结合原告陈述称被告李某某已还款10000元,应认定被告李某某认可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04800元。按2013年3月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借款20000元,分别计算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该利率与原告聂某某及证人吕仁义陈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3分相符。
(二)对2016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以60000元为本金,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金额及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2013年3月借款40000元,至2016年3月,本息合计68800元;2013年6月借款20000元,至2016年3月,本息合计33200元。故截止2016年3月,按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02000元。减扣已经还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还款本息合计92000元。因此,对2016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000元。原告聂某某主张按照948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逾期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聂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92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刚

书记员: 谌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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