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仁(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聂思洋的
聂某宣
王前南
聂某某
聂某至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暨
原告聂思洋的
法定代理人张成,女,生于1988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聂某宣,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受害人聂俊华之父)
原告王前南,女,生于1959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受害人聂俊华之母)
原告聂某某,女,生于2011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聂俊华之女)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至,男,生于1966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聂某宣、王前南、聂某某(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统称原告)诉被告聂某至、聂某某(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统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书勤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受害人聂俊华死亡后,原告已向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认定受害人聂俊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该局尚未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聂某宣、王前南、聂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成、聂某宣、王前南、聂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裁定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受害人聂俊华死亡后,原告已向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认定受害人聂俊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该局尚未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聂某宣、王前南、聂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成、聂某宣、王前南、聂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郭书勤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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