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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崔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1月23出生,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聂某某现金50,000元整(手印)(伍万元整)借款人:崔某(手印)2016年6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崔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未作答辩。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聂某某、被告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某、被告闫某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聂某某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聂某某现金50,000元整(手印)(伍万元整)借款人:崔某(手印)2016年6月21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崔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崔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聂某某主张被告崔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被告崔某应当偿还。对于被告闫某某是否与被告崔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法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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