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
胡某
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出诉讼,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提供、收集证据等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胡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陈某按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按其承担责任比例来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来承担。又因原告聂某某曾就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协议,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已就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进行了赔偿,且原告聂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胡某、陈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以上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前案处理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非重复计算的费用,故只能就其伤残等级增加所扩大的损失部分(含后期癫痫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且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原告聂某某因伤残等级增加所扩大的损失为9536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42%-22%此前已赔付的伤残系数)]+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被告胡某、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法院处理,且原告聂某某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致成II级脑外伤,伤残等级加重是在其因外伤性、继发性癫痫后出现的新情况,原告以伤残程度加重的新情况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故对被告胡某、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三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人民币66752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70%】。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聂某某人民币28608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30%】。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27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4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陈某按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按其承担责任比例来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来承担。又因原告聂某某曾就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协议,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已就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进行了赔偿,且原告聂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胡某、陈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以上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前案处理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非重复计算的费用,故只能就其伤残等级增加所扩大的损失部分(含后期癫痫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且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原告聂某某因伤残等级增加所扩大的损失为9536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42%-22%此前已赔付的伤残系数)]+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被告胡某、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法院处理,且原告聂某某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致成II级脑外伤,伤残等级加重是在其因外伤性、继发性癫痫后出现的新情况,原告以伤残程度加重的新情况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故对被告胡某、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三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人民币66752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70%】。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聂某某人民币28608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癫痫治疗费用12000元)×30%】。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27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4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25。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