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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金某、金某与刘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
代表人曾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点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运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26分许,受害人金成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071KM+250M处时,其车碰撞道路南侧行人别传明,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1时2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1E537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的受害人金成龙头部,造成受害人金成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金成龙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金成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金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毛咀镇紫荆村四组10号。其生前于2008年3月起至2015年7月1日居住在东莞市凤岗镇竹塘下围商住区B23号,又于2015年7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居住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光祖南路梓兴花园D栋1508室。鄂E1E53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鄂E1E537号货车在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丧葬费2160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金成龙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因受害人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鄂E1E537号货车在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金成龙生前已分别多年居住在广东省的东莞市和深圳市,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年标准30192.90元,计算受害人金成龙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虽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应为主、次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辩称,因被告刘某某是在不知情且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的辩称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13279.30元、误工费177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40000元。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因受害人金成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578657.80元。由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赔偿共计4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68657.8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扣减被告刘某已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还应赔偿147049.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支付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各项经济损失147049.3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金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运甫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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