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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玉某与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红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聂玉某与被告陈某某、任某某、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辛红云,二被告陈某某、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辛红云介绍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如逾期未还款,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由被告辛红云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屡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避免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于2017年12月4日向贵院申请了诉前保全。
陈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应按实际交付数额确定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0,000元。2016年12月5日及12月7日借款人邢台长征车桥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冀E×××××奥迪轿车一辆提供质押,车价为320,000元,现已被原告收回,过户至佘振河名下。二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以质押车辆折价抵偿剩余借款。
辛红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奥迪轿车是陈某某同意把车给我,让我把车变卖偿还拖欠我的借款,双方有买卖协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2017年2月19日通过康恺账户向佘振河账户汇款20,000元,被告主张用此笔借款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因在本院审理(2017)冀0521民初1852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任某某主张过用此款偿还了涉案的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显示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如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故本案中原告出借的三笔款项分别为288,000元、144,000元、48,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5%远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标准,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最先到期的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偿还的19笔款项计240,000元,其中27,265元为利息,212,735元为偿还的本金,故288,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为75,265元,对应的利息付至2017年4月26日。关于质押车辆冀E×××××转让事宜,可由车辆所有人邢台长征车桥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辛红云另案处理。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红云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26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5,26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14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算,4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玉某借款本金267,26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5,26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14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算,4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聂玉某支付的诉前保全申请费3,420元;被告辛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计4,810元,由原告聂玉某负担2,405元,由被告陈某某、任某某、辛红云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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