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聂玉某与被告赵安某、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赵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志波于2018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母亲杨小俊、子女豆子恒、豆子彤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房产的查封;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房产归原告聂玉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赵安某与赵洪斌、贾丽红、豆志波、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洪斌、贾丽红、豆志波、李某某共同偿还赵安某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原告聂玉某于2018年1月19日对执行李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产提出异议,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1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聂玉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与豆志波、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豆志波将其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清全部房款,李某某、豆志波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使用至今。但由于该房屋存在贷款尚未还清,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认为邢台县人民法院将李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产查封错误,应当依法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又诉称,该房系豆志波、李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在逾期无力偿还情况下,豆志波、李某某以房抵债于2015年2月12日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当时李某某接孩子未在场,豆志波打电话与李某某联系经李某某同意后,豆志波代李某某签的字,当时证人李某在场。大约2015年11月左右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其使用至今。
被告赵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产为李某某个人房产,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借条均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且事后李某某在法院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对借款及房屋买卖不知情。2.原告所谓的50万元价款购买李某某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明显不合常理,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房款,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单方陈述明显矛盾,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能成立。3.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一直由李某某居住并非原告居住,原告没有支付全额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房产,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所谓的买卖关系以及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因与事实和法律明显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本案执行。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李某某、豆志波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豆志波代笔书写,且签订合同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也无委托授权材料,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新城管理处出具的聂玉某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并缴纳物业费的证明,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62×××05账户向62×××78账户跨行转账46.5万元记录及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账记录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半年前,收款人是豆志波,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被告赵安某提交的(2018)冀0521执异2号庭审笔录,该笔录记录了庭审过程,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由豆志波代签的,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赵安某提交的豆志波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因无离婚证,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豆志波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状况或者婚姻状况变动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赵安某提交的执行卷宗中调取的李某某房产登记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不能确定豆志波与李某某的离婚时间,被告赵安某主张诉争房产系李某某个人财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李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金宏小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4日赵安某向本院申请冻结赵洪斌、豆志波、贾丽红、李某某21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521财保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洪斌、豆志波、贾丽红、李某某21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给邢台市房管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6年2月14日赵安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5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洪斌、贾丽红、豆志波、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安某借款1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赵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2月22日赵安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7)冀05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公告将对查封的李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永安南路59号金宏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号房产进行评估,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前将所有物品从房屋中搬出。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1月19日原告(案外人)聂玉某以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豆志波已将李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即金宏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号的房产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本人,其已支付完全部房款,且房屋交付其使用至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聂玉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聂玉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李某某与邢台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邢台市高开区永安南路国际新城小区(金宏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为622456元,首付款192456元,贷款43万元。
2014年7月16日聂玉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05账户向豆志波62×××78账户转账46.5万元。
2015年2月12日豆志波与聂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豆志波、李某某将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以南永安路西国际新城小区33楼2单元1201号房产作价50万元卖给乙方聂玉某,聂玉某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李某某、豆志波(该房银行贷款部分由李某某、豆志波承担,与聂玉某无关,贷款还清,配合聂玉某过户)。李某某、豆志波保证自己所出售给聂玉某的房产无其他抵押和限制转让的情况,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李某某在该合同中的签字系豆志波代签。本院在对李某某询问时,李某某明确表示该合同不是其签名,其不知豆志波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房产证现在其手中。
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时,所填写的邢台市桥东区金宏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均显示该房屋系李某某单独所有无共有人,李某某于当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持证人为李某某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聂玉某先是诉称其与李某某、豆志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庭审中又称该房屋系豆志波、李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在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豆志波、李某某以房抵债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某某未签字而是豆志波代签的,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授权豆志波此项权利或者事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且李某某在本庭询问时对该买卖合同并不认可,原告聂玉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豆志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水费收据、购电凭证、物业费收据,均在2016年1月我院查封该房产之后,并且原告提交的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新城管理处出具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原告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对邢台市桥东区国际新城小区33号楼2单元1201室房产的查封以及确认该房产归原告聂玉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聂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秀君
审判员 刘喜庆
审判员 武梦华
书记员: 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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