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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杜英军
杨涛

原告聂某某,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军、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1年8月11日23时28分许,李文忠驾驶该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3公里附近时,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陈道传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皖AC90)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文忠及车上乘坐人李发民和申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胡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李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道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损107665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3750元,以上共计1164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78690.5元【(116415-4000)×70%=78690.5】,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2、保险单两份及批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车车损保险责任限额219780元,挂车车损保险责任限额87930元。
3、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李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钟价车鉴字(2011)131号及车损价格明细表,用于证明冀D×××××车损鉴定107065元。
5、施救费票据4张,共计3750元。
6、车损鉴定费5000元。
7、索赔申请书、出险报案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主张。
8、(2012)魏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6415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数额。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71728.42元,魏县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224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判决并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告就此事故再向被告索赔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两理原则。原告未主张其他损失是对诉权的放弃,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再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125778.64元,原告已获赔71728.42元。原告现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按70%赔偿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予赔偿,但经计算,该数额应为13516.62元【(125778.64-4000)×70%-71728.42元=13516.6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3516.62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125778.64元,原告已获赔71728.42元。原告现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按70%赔偿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予赔偿,但经计算,该数额应为13516.62元【(125778.64-4000)×70%-71728.42元=13516.6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3516.62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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