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子胥大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5274-1。法定代表人:王金发,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就开发建设位于云××县伍洛镇的“赤壁新城”项目进行合伙结算并返还结算利润款;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伙协议;2、分配合伙期间利润221.9万元及其他利润1000万元;3、分配未销售房屋面积(住宅、门面、车库)6225平方米;4、分配保留土地款176万元。原告聂爱民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共同开发建设位于云××县伍洛镇的“赤壁新城”房地产项目,原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占该房地产开发项目26%的股权。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同时该收据注明1#-7#鱼池建设项目股权26%股金。项目开发建设启动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就上述约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签订了一份“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也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经核实,原、被告自合伙开发项目以来,已销售商品房507套,收取购房款103085929元,已销售车库211间,收取车库款15425534元,另收取其它费用4952108元,共计收取费用118712951元。据此,原告认为,扣除项目成本后,按照其所持26%的股份计算,原告应分取利润近70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项目还有商品房屋100套未出售,门面近70间未出售。因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福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对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范围、投资金额、分配原则、双方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双方入股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全面负责原赤壁湖1#、2#、3#、4#、5#、6#、7#鱼池的赤壁新城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被告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了义务,已对原赤壁湖1#、2#鱼池的全部,3#鱼池的三分之二,4#鱼池的二分之一、5#鱼池的三分之二、6#鱼池、7#鱼池的全部正在积极开发建设中。赤壁新城建设项目远未结束,还未到进行财务清算,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时候,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并返还结算利润,是既不合理又不正当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福某公司通过出让先后取得云××县伍洛镇伍洛村面积为25322平方米和28966.1平方米及606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规划建设“赤壁新城”项目。2013年10月16日,福某公司与聂某某签订《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福某公司建设的“赤壁新城”开发项目,聂某某出资200万元现金入股;聂某某按26%股权分配该建设项目的利润、亏损及其他责任风险,股利分配采取现金、房产两种形式;“赤壁新城”项目只包含1#-7#鱼池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此协议终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由福某公司全面负责“赤壁新城”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负责制定财务报表并按年度向聂某某通报各项财务收支情况;聂某某不干预“赤壁新城”项目的日常经营事务,有责任协调处理外部环境,自入股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赤壁新城”股份。聂某某将200万元交福某公司后,福某公司已于2015年7月前分别退还给聂某某。因福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聂某某通报财务收支情况,双方发生纠纷,聂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聂某某申请对被告福某公司的“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依申请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该项目审计前建筑总面积97230.39平方米,已销售面积73283.49平方米,未销售面积23946.9平方米(其中:住宅未销售面积11478.59平方米,商铺未销售面积10973.35平方米,车库未销售面积1494.96平方米)。未分配利润8537824.2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伍洛镇财政所与福某公司往来的6000000元资金属伍洛镇政府拨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围绕该事实,被告福某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拟证实该6000000元是分四次向伍洛镇政府的借款,后福某公司为伍洛社区建一栋办公楼低付2640000元,另低付了土地补偿款2130000元,还下欠伍洛镇政府1230000元的事实。原告聂某某认为该6000000元是伍洛镇政府向福某公司的拨款,不用偿还。围绕该争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伍洛镇政府进行了调查核实,伍洛镇财政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该6000000元与福某公司尚未结算,既不能确定是拨款也不能确定是借款,故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将此款计入利润缺乏依据。2、关于福某公司所欠王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福某公司账面记载下欠王某工程款2976271.26元,原告聂某某认为福某公司仅下欠王某工程款1647959元,福某公司多列应付款1328312.26元。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实与福某公司还未进行最后结算,到底福某公司还欠其100余万元还是200余万元不能确定。故此,原告聂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福某公司是否虚列行管人员增加支出的问题。原告聂某某认为福某公司多列行管人员,虚报行管人员工资,应扣减账面上记载的行管人员工资支出数额。原告聂某某申请通知到庭作证的证人聂某1、徐某、聂某2的证言不能详细证明福某公司的行管人员人数,原告聂某某也未具体说明福某公司虚报行管人员的名单和虚报行管人员工资的数额,其举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意见中电力设施开发成本300万元应否调增利润的问题。被告福某公司认为该300万元是根据国家相关强制规范要求与房屋销售合同对用电的约定,必须支出的住户用电设计和安装费用,不应在审计意见中将该支出调增为利润。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意见认为福某公司将未发生的电改费用计入成本,应调增利润300万元。经本院查明,福某公司在2016年6月的33#凭证中预计电改成本300万元,无电力部门规划文件和预算书,根本没有发生该笔费用。故此,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入股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10月31日,“赤壁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尚未全部竣工。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不能成立,对原告聂某某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福某公司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合伙建设的项目尚未完成,双方的合伙协议不宜解除,但原告聂某某诉请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清算和按约定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聂某某诉请分配合伙期间利润221.9万元及其他利润1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合伙期间的盈余应以审计意见为依据,故其诉请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分配未销售房屋面积(住宅、门面、车库)6225平方米,是依据审计意见按照合伙约定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解除,合伙项目尚在建设中,本院依据审计意见仅对截止2016年10月31日前的合伙进行清算,并按双方约定进行盈余分配,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合伙期间收支及盈余双方可另行清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赤壁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入股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某某至2016年10月31日合伙期间的利润659834.30元[(8537824.22元-6000000元﹚×26%],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配给原告聂某某至2016年10月31日合伙期间未销售住宅面积2984.43平方米(11478.59平方米×26%)、商铺未销售面积2853.07平方米(10973.35平方米×26%)、车库未销售面积388.69平方米(1494.96平方米×26%),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06564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53706.64元,被告湖北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857.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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