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6600元及利息10603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85000元,已支付108400元,扣减利息后还下欠本金27660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计算利息为119860元,2016年3月2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下欠本金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方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方某因经营需要向聂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两角,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方某向聂某某出具借条。2014年1月14日,方某向聂某某偿还108400元。方某与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1日,方某为逃避债务,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所有,双方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由方某负担。两被告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商量由方某负担,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方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聂某某借款,同月25日,聂某某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借给方某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当日由方某出具借条。2014年1月14日,方某向聂某某偿还1084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后聂某某催要借款无获,诉至本院。
另查明,方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21日,方某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某某与方某设立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聂某某按方某的要求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借给方某300000元,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聂某某与方某借条上约定利息年息2分,也就是年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聂某某诉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某向聂某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方某、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76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方某、李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霞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