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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淑兰、杜某某等与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40号原告:聂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唐某市。原告:杜光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焕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国鑫,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淑兰、杜某某、杜光正与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贠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合同之约定,交付原告坐落于唐某市开平区小屈庄紫荆花苑小区内未交付楼房273.3平方米及地下室;如不能交付原告房产,则按照同地域、同结构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楼房、地下室的目前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总价值约1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聂淑兰与被告杜某某、杜光正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聂淑兰与杜顺兴拥有坐落于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村北大街平正房8间,2008年7月3日因平房拆迁改造,杜顺兴与被告签署了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合同,约定平房拆迁改造后,由被告安置给原告坐落于唐某市开平区小屈庄紫荆花苑小区内楼房420平方米及每套楼房免费赠与5至10平方米地下室一套,被告并保证为原告免费办理安置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及附加合同签署后,被告已交付原告坐落于开平区幸福街的幸福花苑楼房两套,面积共146.7平方米,余欠273.3平方米楼房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附加合同中所提及的新建楼房经开平区地名办公室确认该楼盘最后命名为紫荆花苑。原告主张杜顺兴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无理由拒绝与事实不符,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系因原告方一直未能就房屋面积问题达成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附加合同,未交付楼房中一套65平方米房主署名杜顺兴,另一套65平方米房主署名杜光正,其余房主署名杜某某。但实际上,被告能够交付的房屋中并没有6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亦多次与杜顺兴协商要求其同家人商量重新确定各自房屋面积,但杜顺兴一直以未与家人协商好为由不到被告处选房。后因杜顺兴于2016年9月4日去世,被告不清楚杜顺兴的遗产继承事宜,为避免纠纷,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故未交付责任在于原告。杜顺兴一直未选房,但被告为保障其他拆迁户的权益已将公司大部分房屋交付给其他拆迁户,尚有几套剩余房源能够基本满足原告主张剩余273.3平方米的要求,在原告确定好各自所有房屋面积数额的前提下,补足面积差价或退还面积差价后,被告同意将这几套房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从未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只是因原告未能就房屋面积协商一致才导致被告无法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如原告不接受被告尚有的这几套房源而主张赔偿款,赔偿款数额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来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给杜��兴的10万元保证金,而不是按市场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淑兰与杜顺兴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某、杜光正系其子女。杜顺兴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村北大街34号户主,2008年7月3日,杜顺兴与被告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双方同意对原告方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村北大街平房进行拆迁,拆迁后由被告安置给原告置换面积420平方米,每套楼房被告免费赠与5-10平方米地下室一间,回迁面积超过或少于应安置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按市场价优惠10%及分层��补交款或补偿。被告已向原告方实际交付幸福花苑小区已建成房屋两套,面积合计146.7平方米,未交付273.3平方米允许原告方在新建楼房(即紫荆花苑小区)北起第一排及第二排中,挑选任何层次未交付面积的楼房。2009年紫荆花苑小区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屋具体选择房源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顺兴已于2016年去世,原告方已将111楼2门302室房屋实际占用,本案故此形成诉讼。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安置房源三套,原告未予同意;后原告自行挑选房源八套,其中二套与被告提供的房源相重合,其余六套房源被告主张已实际出售或抵账,无法提供给原告予以安置,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2014)开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申6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顺兴与被告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安置补偿房屋已实际建成,向原告交付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向原告继续交付安置补偿房屋273.3平方米并附赠相应的地下室面积。原告主张未能安置成功的原因在于被告要求其首先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如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以及被告辩称如原告主张赔偿房屋折价款项应当按照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安置方案说明双方继续依约履行补偿安置房屋的合意可以满足成就条件,故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是对小屈庄村民回迁楼房因坐落、层次、户型、朝向等差异导致单价不同而作出的说明,该村村民董有财在(2015)唐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案件中亦认可上述说明已于回迁当日公示于众,前述相关案件的裁判意见中均认为上���说明统一适用于小屈庄回迁村民,体现了对回迁户村民整体权益保护的公平性,因此本案中被告四季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此价格体系说明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聂淑兰、杜某某、杜光正交付其开发的位于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的紫荆花苑小区北起第一排及第二排中273.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并且按照安置房屋的套数附赠���套5-10平方米的地下室面积。此次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如与273.3平方米不符,则应按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补交差价款或进行相应补偿。二、驳回原告聂淑兰、杜某某、杜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朴毅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小雪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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