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尚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给其垫付偿还银行借款70676.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偿还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人债务,于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名义向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小蒜沟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处理(女方的贷款包括)。因是以原告名义贷款,信用社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76.86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只不过是代其偿还,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于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聂某某的名义向小蒜沟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给付交通事故第三方,后一直未偿还贷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处理(女方的贷款包括)。后因信用社向原告追索贷款,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76.86元。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处理包括该笔贷款。离婚后原告聂某某代被告张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76.86元,现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该笔贷款及利息计70676.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聂某某代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计70676.8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耀
书记员: 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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