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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聂士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染坊村大台队,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彬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进。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士赞、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679.28元、医院住宿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监护人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物损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99,001.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普某某的员工被告赵某某在履行派送快递的职务时,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与同车道正常直行的原告乘坐的电瓶车相撞,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
  被告普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909.01元,医院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监护人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物损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普某某员工,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普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意见,同意被告普某某的观点;事发后,被告赵某某已代被告普某某赔偿了原告7,000元,该款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普某某自行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聂海婷驾驶电瓶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陇南路北侧500米处由东向西正常直行,适逢被告赵某某驾驶三轮车沿该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聂海婷和电瓶车乘坐人原告聂某某受伤,电瓶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海婷和原告聂某某无责。原告聂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5日,花费医疗费32,713.3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聂某某外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聂某某系上海普陀区真光小学的学生。原告聂某某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普某某赔偿了原告7,000元。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普某某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普某某派送快递的职务履行过程中。
  审理中,被告普某某、赵某某确认原告聂某某的电瓶车损失为200元。原告聂某某认为,其受伤后需要休养,监护人因此在家陪同,应按鉴定报告中的休息天数计算监护人误工费。被告普某某认为,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可以享受医疗保险,不能全由其承担;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植入性医疗器械费用均已在医疗费用中体现,不能重复计算;监护人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聂某某监护人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赔偿主体应为被告普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普某某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原告聂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普某某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关于应由被告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某某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聂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聂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2,713.39元。(2)医院住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聂某某共计住院11.5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元。(4)监护人误工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聂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现原告聂某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聂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800元,现原告聂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聂某某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原告聂某某在城镇地区上学,故原告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聂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聂某某的伤势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聂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需要,原告主聂某某主张交通费5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0)物损费,原告聂某某未能提供衣物损失和电瓶车损失的相关凭证,但两被告自认原告聂某某电瓶车损失为200元,故物损应认定为2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聂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凭证,原告聂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7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4,255.39元,其中7,000元已支付,余款167,255.39元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341.4元,由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98.6元。被告上海普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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