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申请人聂海波与被申请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聂海波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石某某所购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金北一路东建·金海湾四幢3104号(建筑面积为137.12㎡)的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聂海波将其所有的鄂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请人聂海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石某某所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金北一路东建·金海湾四幢3104号(建筑面积为137.12㎡)的房屋。期限三年。二、冻结申请人聂海波所有的鄂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期限二年。本案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聂海波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岩
书记员:夏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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