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文生。
被告:栗日东。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恋家房产信息服务部。
经营者:任肃兵。
原告聂某如诉被告秦文生、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恋家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恋家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生、栗日东、恋家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聂某如与被告栗日东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与被告秦文生签订的《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二、被告秦文生、栗日东共同连带返还原告聂某如购房款125000元及双倍返还购房款4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恋家服务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退还原告聂某如中介费25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恋家服务部介绍得知被告秦文生、栗日东有房屋出售,房屋座落在邯郸市丰泰丰逸小区,面积60平方米(另带阁楼30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秦文生。2014年3月20日,聂某如分别与栗日东和秦文生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二人将秦文生在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当时称峰峰矿务局棚户区改造的房子)一套房屋出售给聂某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秦文生转账支付4万元,向栗日东转账支付45000元、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85000元。二人收款后,栗日东向聂某如出具收到125000元的收条一份。另外,恋家服务部收取中介费2550元。2016年春节,聂某如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屋客观上并不存在,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某如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张春辉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栗日东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原告与秦文生签订的《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栗日东、秦文生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证明原告向栗日东转账45000元,另支付栗日东现金4万元,共支付栗日东85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秦文生购房款4万元;5、栗日东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栗日东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125000元;6、恋家服务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恋家服务部收取原告中介费2550元。
被告秦文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栗日东辩称,2014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时,栗日东已告知聂某如该出售房屋的详细情况,且已经说明需要等矿上的通知交纳剩余房款,现在因政策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栗日东已将12.5万中的4万元交给秦文生,同意协助聂某如向秦文生主张4万元,其余8.5万元同意返还聂某如。
被告栗日东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恋家服务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聂某如(购房人、乙方)与栗日东(售房人、甲方)及恋家服务部(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私产,所有权人秦文生,户型两室,建筑面积60,楼层6,层数6,使用性质住宅;双方协商实际成交价格为125000元;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2550元;乙方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房款125000元;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甲方保证乙方丰泰丰逸小区六层带阁楼房屋一套。
同日,秦文生(出卖人、甲方)与聂某如(买受人、乙方)签订《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坐落于黄沙招待所楼(以下简称“该房屋”)产权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邯郸市内)的购买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为4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当日,本协议项下购买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的所有权转移为买受人所有,出卖方不再享有该权利;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至乙方名下,并负责通知乙方,并负责办理房产后续的交款及相关手续;甲方转让的房产存在他项权利的设定或其他产权财务纠纷而影响到乙方权利的行使,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购房款;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后未按时交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放弃,先期支付的购房款不退。
合同签订当日,栗日东收到原告聂某如购房款8.5万元,秦文生收到原告聂某如购房款4万元,栗日东向聂某如出具了收到125000元的《收条》一份。聂某如向恋家服务部交纳中介费2500元,该服务部向聂某如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聂某如房屋信息费255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至今未购买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秦文生询问,其陈述:同聂某如签订合同及收到聂某如的房款4万元属实。聂某如没去买房,导致购房资格已经作废,其也没法再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栗日东《收条》、恋家服务部《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聂某如与栗日东、恋家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聂某如与秦文生签订的《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秦文生将坐落于黄沙招待所楼的房屋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邯郸市内楼房的购买权转让给聂某如,但聂某如至今未购买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聂某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聂某如与秦文生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聂某如与秦文生和恋家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秦文生辩称,聂某如未购买到房屋,导致购房资格已经作废,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秦文生应返还聂某如购房款4万元,栗日东应当返还聂某如85000元。
聂某如与栗日东、恋家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明确约定,栗日东保证聂某如购买到丰泰丰逸小区6层带阁楼房屋一套。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栗日东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秦文生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恋家服务部作为中介机构,也未尽到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聂某如如实报告的义务,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返还聂某如中介费25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如与被告栗日东、邯郸市复兴区恋家房产信息服务部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解除原告聂某如与被告秦文生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
三、被告秦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如购房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聂某如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栗日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栗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如购房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聂某如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恋家房产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如中介费2550元,并支付原告聂某如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秦文生负担800元,被告栗日东负担2050元,原告聂某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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