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小学生。
原告聂毅涵,小学生。
原告(聂某某、聂毅涵法定代理人)刘美英,女,生于1982年7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无业,住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龙凤夏威夷五栋二单元9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田翠玉,农民。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组织机构代码:42000198-2。
法定代表人熊友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聂毅涵、刘美英、田翠玉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承贵、彭铖珍,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宗慈、张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美英与聂小辉(殁年33岁)系夫妻,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聂某某、聂毅涵。聂小辉之母田翠玉生育三个子女。2015年6月30日,驾驶人聂小辉驾驶鄂Q×××××号瑞江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上载一车水泥,从鹤峰县往来凤县方向行驶。16时55分,当车行至325省道341km+800m下坡路段处,即鸦来公路341km+800m主线与避险车道之间所夹的三角形区域位置,因车失控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覆下坎,造成车辆和车上水泥受损以及驾驶人聂小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小辉驾驶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聂小辉欲将车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因该处紧急避险车道设计在弧形线上,不是设置在直线上,也不是在弯道的切线方向,且该车道入口前没有足够的视距,导致聂小辉未能安全驶入紧急避险车道,而从行车道与紧急避险车道之间的位置驶出路外坠毁,该车驶出车道外侧既没有防护栏,更没有其他防撞装置,其设计、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被告将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工程投入使用,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70886.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249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聂小辉在325省道341km+800m下坡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处避险车道设置在宣恩县境内的省道上,属于省道公路设施,由恩施州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该工程已竣工,于2015年5月21日验收合格交宣恩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法律利害关系。本案中,该避险车道的设计人、施工人、发包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被告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聂毅涵、刘美英、田翠玉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25元,退回原告聂某某、聂毅涵、刘美英、田翠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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