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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张更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更新
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卢彦卿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更新。
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更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张更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更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理工学院处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更新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270.73元。
被告张更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张更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规定,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另此案未见到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法证实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以及驾驶员饮酒后发生事故且逃逸,无法证实事发时驾驶员的生理及心理状态,其饮酒是否达到醉酒,均无法证实。
故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交强险我司保留追偿权。
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108781.4元,提交和平医院票据7张,鹿泉医院票据1张,相关病历。
2、电动自行车的拆验费200元,提交票据一张。
3、电动车的物价鉴定费100元,提交物价局票据一张。
4、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鹿泉中医院的证明一份。
5、电动自行车损失1637元,提交物价鉴定书一份。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住院113天*100元/天。
7、营养费20300元,(住院113天+出院后90天)*100元/天,有医生医嘱予以证明。
8、误工费22523.33元,(2014年9月14日-2015年5月4日)233天*2900元/30天。
9、护理费23345元,(住院113天+出院后90天)*3450元/30天。
有医嘱证明。
10、伤残赔偿金48284元,提交鹿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
11、交通费2000元,提交相关票据。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244270.73元。
张更新质证认为,对拆验费、物价鉴定费、电车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医疗费,票号最后为2197的票据中含有护理费568.25元,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票号最后为7268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其余没有异议。
营养费必须有明确的医嘱才能支持,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医嘱增加营养,病历上有医嘱但是没有加盖公章,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特别是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每天的数额明显过高。
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出具了一个盖公章的证明,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和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我方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郑庄村人,属于农业户口,不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交通费2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我方认可200元的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同张更新的意见。
拆验费、物价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拆验费出具的是鹿泉市威信商贸公司,不属于维修单位。
鉴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电动车损失,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和电动车的损失照片,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
我司认可1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病历不完整,无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也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挂床,因其住院天数较长,我司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每天的标准不认可,我司同意每天50元。
营养费同张更新的意见,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误工费同张更新意见,另补充,无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和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
故我司对其主张的标准不认可。
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法律规定是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不是必须。
也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
病假证明条未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不予认可。
护理费,同张更新和误工费的意见。
关于护理天数,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并且扣除挂床期间的天数。
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计算标准同张更新的意见。
对原告计算的没有经公安部颁发的标准也不予认可。
交通费同张更新意见。
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司非直接侵权方,另对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伤残不构成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张更新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59000元医疗费,提交收条一张。
2、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49元,提交票据三张。
3、提交保单二份,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险。
原告质证认为,对垫付59000元无异议。
对849元票据无异议,但是没有在原告本次起诉的范围。
对保险合同无异议。
保险公司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调查时是原告父亲在护理原告,其父亲是务农没有工作,所以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提交一份调查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信息表我方不认可,聂群柱的户籍虽为农业,但其一直在企业进行打工,签字也并非聂群柱本人,没有法律效力。
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
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张更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理工学院段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后张更新驾车逃逸。
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更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聂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损伤、颈髓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5、脑震荡;6、颈5椎板、棘突骨折;7、颈6左侧椎板骨折;8、颈4左侧横突孔骨折;9、双侧肱骨上段髓质水肿;10、双侧肩袖损伤(轻度),共住院113天。
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的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


审判长:齐志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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