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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保康路37号。机构代码:42077048-2。
法定代表人:劳威文,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柯贤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水生与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柯贤章、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市一医院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聂某某因右上腹疼痛反复发作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胆总管结石、急性梗阻化脓性胆管炎。2011年7月11日,市一医院对聂某某实施胆总管切除术、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术后,因出现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瘘及腹腔积液,市一医院于2011年7月26日又为聂某某实施第二次手术,即:胆总管引流术、腹腔引流术。术后,聂某某病情恶化,出血不止。2011年8月5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北省人民医院急诊行剖腹探查、胆肠吻合口缝扎止血、十二指肠造瘘、空腹营养造瘘手术。术后进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生在该次进行腹腔检查时,发现聂某某腹中有一块5cm×8cm异物。后因聂某某多次出现腹腔内出血,2011年8月3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剖腹探查、窦道止血术。聂某某病情好转,201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后;2、吻合口出血;3,胆瘘;4、重度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定期复查;3、注意营养、适度运动;4、不适随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聂某某因胆肠吻合术后、腹腔内止血、十二指肠造瘘术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13日,因T管脱落,聂某某又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胆肠吻合术后;2、腹腔内止血、十二指肠造瘘术后;3、T管脱落。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加强营养;3、适度活动;4、不适随诊。聂某某在市一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9248.23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70661.2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19909.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5133元。
2012年9月7日,聂某某委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向市一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医疗过错给聂某某造成的损失。
2012年10月26日,聂某某委托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市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休养及护理时间作鉴定。由于市一医院未参加听证,导致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法全面详尽的了解全部医疗过程,对过错参与度与后续治疗费未作评定。2013年1月15日,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市一医院对聂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聂某某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休养6个月。聂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市一医院对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聂某某右上腹疼痛7年余,近2天再次发作,CT示胆总管下段结石,有手术指征,结合其医疗过程认为,市一医院存在如下过错:(1)胆总管下段狭窄诊断依据不足:患者术前医院予以CT检查,提示胆总管下段结石,但胆总管是否扩张不清楚,了解胆系的情况单纯CT检查是不够的,起码要有B超的资料(胆道系统B超检查效果比CT好),另外术者仅凭胆道探不能通过奥狄氏括约肌进入十二指肠不能明确是否存在因胆系感染炎性水肿、括约肌痉挛等情况下,确诊“胆总管下段狭窄”依据不足;(2)手术方式欠合理:在胆总管下段狭窄不能确诊的情况下,手术行取结石,放置T管为宜,而此时行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的治疗方式欠合理;(3)吻合口缝合欠妥;一般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口在行全层间断缝合后,在前壁再加一层间断缝合,但该手术记录行全层间断缝合,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吻合口瘘的发生有关,而瘘口出血与局部炎症有关。2、聂某某目前一般情况好,上述医疗过错与其病程延长、增加了痛苦不良后果有关,考虑其自身的疾病有手术指征,其手术风险难以完全避免(手术风险术前已行告知),故医疗过错参与度约70%。3、聂某某因吻合口瘘而行胆肠吻合术,比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35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治疗持续时间较长,建议自2011年7月11日住院日起休息12个月。鉴定意见:1、市一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聂某某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2、聂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治疗持续时间较长,建议自2011年7月11日住院日起休息12个月。
聂某某系武穴市石佛寺镇张岭上村村民,农业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儿媳妇董兰芳护理。董兰芳是武汉海深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在照顾聂某某期间,无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市一医院在对原告聂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被告市一医院申请,双方协商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市一医院在对原告聂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聂某某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为70%。原告聂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一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原告聂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0%,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一医院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聂某某要求按562天计算,同时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董兰芳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市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聂某某先后四次动手术,给原告聂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交通费,尽管原告聂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原告聂某某先后四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聂某某在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聂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4776.47元(219909.47元-95133元)、误工费13650.98元(8867元/年÷365天/年×562天)、护理费9570.33元(2900元/年÷30天/月×99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99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87.20元(8867元/年×(20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2669.98元。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72669.98元。由被告市一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聂某某12086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市一医院承担。被告市一医院共赔偿原告聂某某13086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130868.99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734.5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6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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