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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洪某诉杨某某、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聂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聂洪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春燕,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洪某诉称,原告聂洪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末开始在宝井粮点收粮,由原告聂洪某用现金收粮和赊粮,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宝井粮点出库卖粮取款和管理出库卖粮票据。2013年2月份,原告聂洪某向被告杨某某要宝井粮点的出库粮款还给赊欠农民的粮钱,杨某某找各种理由不拿出宝井粮点的出库粮款,发生纠纷。有16户卖粮户将原告聂洪某与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洪某和杨某某给付卖粮款。诉讼过程中,16户卖粮户中10户对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欠宝井粮点的33万元卖粮款予以保全。被告杨某某发现卖粮款被保全,自己无法取出,遂串通其姐夫孙某某虚假诉讼,假称杨某某帮孙某某代卖两车粮欠卖粮款,合计102000元,此款由杨某某从宝井粮点的财产中支付50000元,剩余52000元经法院调解并作出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杨某某给付孙某某玉米款52000元,并从被其他卖粮户保全的33万元中给付52000元。事实是孙某某家的玉米卖到宝井粮点而且在孙某某儿子结婚前已经结清卖粮款了。原审调解书中孙某某所出示的卖粮票据是宝井粮点1月13日收宝井卖粮户黄军的玉米1月14日卖到佳市绿恒粮油的,卖粮票据属于宝井粮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调解书,并将已支付的102000元玉米款及利息还给原告,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15万元。
原告聂洪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依民初字第200、288、289、290、291、292、293、323、325、328、329、330、331、333、335、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
证据2,2013年7月2日宝井粮点出库对账单1份及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购粮质检入库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2013年1月13日到19日宝井粮点共卖到飞机场也就是绿恒粮油的10车玉米,由依兰县公安局经侦科按照对账单上的车号,在绿恒粮油调取宝井粮点的玉米,其中就有2013年203号调解书中孙某某所出示的票据是宝井粮点12205号车1月13日晚装宝井卖粮户也是粮点工人黄军的玉米,1月14日上午拉走,11点多卸到绿恒粮油,证明2013年203号调解书孙某某所拿的票据是宝井粮点的,不是孙某某的。
证据3,录音1份,12205号车司机孙某某与原告聂洪某的儿媳郝月红的录音,证明孙某某家的粮食卖到宝井粮点的,并不是代卖。
证据4,书证七份,2013年2月23日,在场卖粮户徐卫东、刘桂侠、李艳、裴富村,王某某、姜凤和、陈小辉,证明徐卫东执笔,杨某某口述,从绿恒粮油取款182000元,和其他几个粮点共取款448700元,杨某某还说还给卖粮户黄军、艾庆斌、张金成、张海霞、孙某某、共273400元,手里还剩175300元,证明孙某某的粮食是卖到宝井粮点的,不是代卖,并且在孙某某儿子结婚前粮款已经全部付清。
证据5,2013年2月6日孙某某记账单1份,证明孙某某家的粮卖到宝井粮点。
证据6,2013年7月2日对账单、1月14日欠黄军的欠条1张,2013年3月28日335号判决书笔录一张,证明2013年203号调解书孙某某所拿的票据是2013年1月13日晚装黄军的玉米,1月14日拉走,在上午11点卸到绿恒粮油的,335号判决书杨某某也承认1月14日装黄军的玉米了,因为佳市飞机场就是绿恒粮油到宝井有70多公里,走的是土路,还有脱玉米的时间,1天中12205号车不可能两次往返宝井村和佳市绿恒卖粮。
证据7,2013年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孙某某和杨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证据8,证人陈某某证言1份,证明孙某某的粮食卖到宝井粮点,不是代卖。
证据9,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
被告杨某某辩称,二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杨某某想让被告孙某某挣点钱,就帮孙某某卖了点粮。这个粮从孙某某家直接运到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当时给了他一张票据,没有给付现金,后来粮点没有钱,钱被法院扣押了,经过调解,给卖粮户支付出来,所以说这笔粮款与被告杨某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是雇杨某某的车自己卖的粮,所以这个钱归孙某某所有。
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兰县法院做出的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确实是雇佣杨某某的车辆到佳木斯绿恒卖两车玉米,给付部分款项后,还欠被告孙某某52000元玉米款,在此调解书得以确认,被答辩人诉称二被告恶意诉讼,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妄加猜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3年依民初字第203号调解书。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购粮检质入库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依民再字第2号再审卷宗中)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将51080公斤玉米出售给绿恒公司,价款总计50675元。
证据二,2013年20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让杨某某代卖两车玉米,其中一车51325元,另一车是50675元,共计102000元,已经给付50000元,还欠52000元没有给付。
证据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证言1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孙某某将自己的一车玉米让被告杨某某运输到佳市粮油去卖,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洪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开办宝井粮点收粮。聂洪某负责收粮,杨某某负责卖粮和收卖粮款及管理票据,该宝井粮点雇佣孙某某为司机。2012年秋至2013年初聂洪某在收粮过程中欠农民卖粮款。2013年2月份有16户农民向依兰法院宏克力法庭起诉,其中有10户农民对宝井粮点在佳木斯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的存款33万元予以保全。2013年3月10日+孙某某向宏克力法庭起诉被告杨某某,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诉讼理由为,孙某某自己生产的玉米,雇两台车送到佳市绿恒粮油有限公司,因杨某某与卖粮点认识,孙某某让杨某某领着去卖的玉米。绿恒粮油有限公司给孙某某卖玉米粮款票据2张,合计人民币102000元,杨某某给取回了5万元,剩余52000元粮款告知春节前28日取款。后因被告杨某某和聂洪某发生卖粮争议,孙某某自己的卖粮款被法院依法扣押,孙某某卖粮款与杨某某和聂洪某及西湖景村民起诉的扣押粮款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孙某某自己的卖粮款52000元立即解封给付孙某某。宏克力法庭审判员丁印德于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给付孙某某玉米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某负担。孙某某的诉讼证据是2013年1月14日“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购粮检质入库凭证”,票号为0002331号,车号为12205,代数为散装,毛重51080,皮重16060,净重35020,单价0.725金额50675元。原件在本院(2014)依民再字第2号再审卷宗。2013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宏克力法庭经审理对16名农民起诉作出了判决书,2013年6月中旬,宏克力法庭将扣押在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的33万元卖粮款中的52000元支付给孙某某。2013年7月2日原告聂洪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对账,签署了对账单,其中含有孙某某起诉杨某某诉讼案件举证的票据。2014年3月份原告聂洪某作为案外人因不服本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下发(2014)依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洪某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2014)依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聂洪某撤回再审申请;终结本次再审程序。2015年3月23日原告聂洪某以杨某某、孙某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并将已经支付的102000元玉米款及利息还给原告,赔偿因虚假诉讼诈骗造成原告个人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称,自己2012年种了8垧地,而在(2013)依民初字第20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自己种了7.2垧地,种地数量不符;第二,被告孙某某的证人季某某、张某甲证言前后矛盾,且证实运粮车是2013年1月14日早8时到佳木斯绿恒粮油卸车的,而该车该日卸车小票记载,卸车时间是中午11时34分;第三、被告孙某某在本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卖了两车粮,并没有向法庭递交另外一车粮的相关证据;第四、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7月2日与原告聂洪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情况,该出库单含有孙某某起诉杨某某委托合同案件的主要证据,即1月14日卖粮账单;第五、如果孙某某的卖粮款是真实的,因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卖粮款交付给杨某某,孙某某应向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杨某某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不能自圆其说,多处出现自相矛盾,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严重不符,其陈述的事实既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法理,因此对原告聂洪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执行回转的请求,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聂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人民陪审员 ++柳+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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