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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周二东、衡水市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二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住本村。
被告:衡水市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衡水市开发区京衡大街1000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二东、衡水市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东、奇佳货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定后追加)、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9661.60元;2、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周二东、奇佳货运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因伤残未确定,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购器具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172.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6时50分,被告周二东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至安寨镇衙后李庄村南路口北侧路段处,撞上同向前行驶的原告聂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天。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二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残尚未确定,原告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费,关于住院天数,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期间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存在重合,应予扣除。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955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共计98163.98元。
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8163.98元,因被告周二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已垫付的35000元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中扣除,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63163.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聂某某剩余医疗费共计63163.98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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