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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879.5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9时,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眼泉乡村公路左转弯驶入325省道时,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住院费24551.3元+门诊费4220.8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3477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5、护理费:120元×36天=4320、32677元/年÷365天/年×64天=5729.7元,共计10049.7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8+20)天=2076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2÷2×10%=2004元。8、交通费10元/天×36天=360元。9、护理用品费176元+37元+150元+27元+39元=429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车辆损失1000元。12、鉴定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9时,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眼泉乡村公路左转弯驶入325省道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市一医院住院36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24451.3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每月复查拍片并骨科随诊,两年时需拍片排除股骨头坏死,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处理,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两年可去除内固定。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在一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4660.21元(原告主张4220.89元)。原告就伤情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4%,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0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6000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聂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三组失地农民。原告继子魏爱民,生于2000年7月17日,就读于宜都市特殊教育学校,其亲生母亲已去世,现由原告聂某某及其丈夫抚养。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9211.51元(24551.3元+4660.21元),但原告仅主张28772.19元(24551.3元+4220.89元),本院支持2877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39272.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并在城镇务工,应认定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魏爱明为原告聂某某继子,原告对其负有抚养义务,且被扶养人魏爱明在宜都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元(20040元/年×2年×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07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计算,即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20天),合计178天,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按照医嘱计算,即为全休3月加住院36天及后期取固定物时间20天,合计146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医嘱计算为146天(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服装加工业,但其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070.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46天);3、护理费10049.7元(120元/天×36天+64天×32677元/年÷365天/年);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85896.5元。(三)财产损失:1、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其未就车辆具有毁损或维修情况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四)其他:1、住院日用品费用279元(176元+37元+27元+39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79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5896.5元(58772元+2004元+13070.8元+10049.7元+2000元),合计95896.5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31551.19元(39272.19元-10000元+279元住院日用品费用+2000元鉴定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原告聂某某承担30%,即被告郑某某承担22085.83元(31551.19元×70%)、原告聂某某承担9465.357元(31551.19元×30%)。现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5585.83元(22085.83元-1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95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55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炼

书记员:李清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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