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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杭锦后旗陕坝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理人:聂泽兵(聂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泽宏(聂某某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理人:席某某(席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理人:刘毛某(席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席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刘毛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杭锦后旗陕坝中学(以下简称陕坝中学),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思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白占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民,男,陕坝中学宿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田,男,陕坝中学政教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
主要负责人康爱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产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主要负责人陈建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渊,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陕坝中学、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法定代理人聂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泽宏和被告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陕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民、王程田,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渊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陕坝中学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068.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88.7元;2.被告保险公司杭后支公司和巴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对陕坝中学应负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席某某系陕坝中学初三年级1311班同学,2015年11月19日中午12点多,被告席某某到原告宿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同学玩耍,玩耍过程中席某某被人弄疼,然后打原告的胸部一拳,原告躺倒在床铺,席某某又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和双眼部,原告用手遮挡,席某某又将原告的脸抓伤,被同学拉开后席某某回到了自己的宿舍。后席某某又将原告叫到其宿舍殴打原告,原告当时眼睛模糊。事发后原告没有向宿管老师反映情况,当天下午语文课李老师发现原告受伤询问了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杭锦后旗利明眼科医院,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明眼科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就诊,在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8天,诊断为“右眼视力下降、右眼人工晶体脱落、双眼玻璃体浑浊、双眼屈光不正”,支出医疗费575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聂泽兵护理,聂泽兵职业农民。原告患有先天性白内障,但经过两次手术治疗眼睛已经康复。被告席某某已向原告赔付228元医疗费。被告席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坝中学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对陕坝中学应负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被告席某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陕坝中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席某某与原告聂某某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席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聂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席某某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陕坝中学对到校学生未尽管理之责,故对聂某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应以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在被告陕坝中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确定为882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为5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965元。被告陕坝中学辩称原告的伤有可能在校外发生,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3元。被告杭锦后旗陕坝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除已给付228元外再共同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8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席某某、席某某、刘毛某共同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书记员:吴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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