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水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主要负责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水晶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聂水晶月平均工资(税后)收入3319.36元有误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聂水晶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聂水晶提供了其2016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状况和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为其每月发放社保费350元的证明,因聂水晶2016年2月在湖北二电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天,聂水晶主张不将该月工资纳入工资总数平均计算每月工资,每月工资应增加350元社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聂水晶税后月平均工资应为3984.3元,则其误工费为15937.2元,一审法院计算该项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聂水晶的营养费,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了法医学意见书,认为聂水晶的营养期为90日,则营养费应为135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因聂水晶未提供相应票据或费用收据对其该项支出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费用为4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聂水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94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5937.2元;5.护理费5371.56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280元,合计42879.53元,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1599.53元,曹某某赔偿12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水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聂水晶的误工费、营养费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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