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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池青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正,该局法治股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聂某与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海国、人民陪审员卢大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聂某赔偿反诉原告621226元,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汪天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聂某诉请的依据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可收取的建材市场门面租金的纯利润即可得利益是否成立。2.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是否存在不腾退建材市场门面及场地的事实,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的市场门面及摊位造成损失。
依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聂某诉请的依据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可收取的建材市场门面租金的纯利润即可得利益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聂某诉请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是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与七位承租户签订的七份租赁协议及三位承租户的证人证言,七份租赁协议的租期均为三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聂某诉请的可得利益是其按照与承租户签订的七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将租赁市场的34间门面,从被告同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之月2015年1月计算至租赁协议到期月2018年10月共46个月可收取租金的纯利润,通过庭审查明该七份租赁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1月12日,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聂某下达了《关于解除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的通知书》,同日原告聂某收到了该通知书。依据(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聂某在收到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下达的《关于解除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的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寻求司法救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聂某应该在2015年1月12日通知七份租赁协议的承租户解除合同,客观上已不存在与承租户履行建材市场门面租赁协议的基础,因此原告聂某诉请的依据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可收取的建材市场门面租金的纯利润即可得利益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份租赁协议及三位承租户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租赁该市场商铺的可得利益受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聂某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547831元的诉讼请求。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是否存在不腾退建材市场门面及场地的事实问题。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在租赁市场内张贴告知其与原告已解除租赁协议的公告后,除原告自己经营的商铺外,被告将其他商铺收回,并将市场内的土地进行挖掘改造菜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安陆市过渡性临时菜场工程结算书,证明了该建材市场已被被告进行改造完工,被告已实际占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聂某不腾退建材市场门面及场地的事实,故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聂某赔偿损失621226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聂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卢大俊

书记员:刘迎飞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限的约定; 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3、被告以安陆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由解除合同不实;4、二审法院释明原告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5、本案争议房屋至合同解除时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仅留一间使用; 4.改建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承租该市场后花巨资对该市场进行了改造,具备重新出租收益的条件; 5.七份租赁协议复印件、承租部分商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将承租的市场出租给建材商户的事实;2、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租赁该市场商铺的可得利益受损的事实; 6.市场现状照片一组,拟证明该建材市场已被被告进行改造,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解除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法解除租赁协议; 3.2015年6月23日市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该市场一直是经营摩托车及原市场现状,原告没有进行建设改造的事实; 4.《建材专业市场租赁协议》及财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后原告占用期间租金未付; 5.安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及关于启动汉丹村临时过渡菜场工程建设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市场是用于汉丹村临时过渡菜场工程; 6.安陆市过渡性临时菜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过渡市场不能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了菜场摊位损失。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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