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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孙某、孙某某、王小容、汪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孙某
董昭
孙某某
王小容
汪小某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
被告王小容。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昭,系安陆市辛榨乡孙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小某。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被告汪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昭,被告汪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聂某某骑行自行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只是无法说明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孙某、孙某某、王小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孙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所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聂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监护人即孙某某、王小容承担。汪小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孙某驾驶,且其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小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是排量最小的踏板助力车,无法上牌照,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孙某某、王小容辩称与聂某某已达成口头协议并赔偿了聂某某的损失,其不应再起诉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聂某某未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聂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胡金店镇卫生院发生的门诊费20元,系事故发生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聂某某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到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计4066.2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用于胃镜检测的费用计380.8元(三张票据,分别为100元、170.8元、110元),无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68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聂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16137.76元,其中医保报销8997元)是为治疗骶管内囊肿而行“骶管内囊肿切除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云梦县胡金店镇卫生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817.88元,其中医保报销601元)是为治疗胃溃疡、便秘发生的医疗费;其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1245.38元,其中医保报销435元)是为治疗胃溃疡发生的费用;其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发生的费用(计5258.23元,其中医保报销1950元)是治疗慢性胃炎、腰椎病、骶管囊肿、胃息肉内镜下氩气治疗术后发生的费用;其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26865.76元,其中医保报销6683元)是为治疗骶管囊肿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扣除医保报销计31659.01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聂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705.4元(20元+3685.40元)。关于聂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85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无误工天数的具体意见,聂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几次住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41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聂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1683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聂某某受伤后多次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聂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05.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1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117.9元。聂某某的损失,由孙某某、王小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712.5元,被告汪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05.4元,由孙某某、王小容按80%的责任承担1364.32元(1705.4元×80%),由汪小某按20%的责任承担341.08元(1705.4元×20%);鉴定费700元,由孙某某、王小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6712.5元,被告汪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赔偿原告聂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64.32元;
三、被告汪小某赔偿原告聂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41.08元;
四、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赔偿聂某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负担80元,由被告汪小某负担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聂某某骑行自行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只是无法说明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孙某、孙某某、王小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孙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所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聂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监护人即孙某某、王小容承担。汪小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孙某驾驶,且其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小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是排量最小的踏板助力车,无法上牌照,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孙某某、王小容辩称与聂某某已达成口头协议并赔偿了聂某某的损失,其不应再起诉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聂某某未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聂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胡金店镇卫生院发生的门诊费20元,系事故发生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聂某某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到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计4066.2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用于胃镜检测的费用计380.8元(三张票据,分别为100元、170.8元、110元),无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68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聂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16137.76元,其中医保报销8997元)是为治疗骶管内囊肿而行“骶管内囊肿切除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云梦县胡金店镇卫生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817.88元,其中医保报销601元)是为治疗胃溃疡、便秘发生的医疗费;其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1245.38元,其中医保报销435元)是为治疗胃溃疡发生的费用;其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发生的费用(计5258.23元,其中医保报销1950元)是治疗慢性胃炎、腰椎病、骶管囊肿、胃息肉内镜下氩气治疗术后发生的费用;其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计26865.76元,其中医保报销6683元)是为治疗骶管囊肿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扣除医保报销计31659.01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聂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705.4元(20元+3685.40元)。关于聂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85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无误工天数的具体意见,聂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几次住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41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聂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1683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聂某某受伤后多次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聂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05.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41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117.9元。聂某某的损失,由孙某某、王小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712.5元,被告汪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05.4元,由孙某某、王小容按80%的责任承担1364.32元(1705.4元×80%),由汪小某按20%的责任承担341.08元(1705.4元×20%);鉴定费700元,由孙某某、王小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6712.5元,被告汪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赔偿原告聂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64.32元;
三、被告汪小某赔偿原告聂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41.08元;
四、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赔偿聂某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小容负担80元,由被告汪小某负担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徐其耀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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