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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徐某某、辛邹会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自亮。
委托代理人肖修华,系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辛邹会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辛邹会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亮、肖修华,被告徐某某、辛邹会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徐某某驾驶鄂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菜市场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菜市场附近,将公路右边步行的聂某某撞倒,并碾压腿部致其受伤。事发后,徐某某未做到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车将伤者聂某某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3日,住院期间聂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085元,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右小腿组织挫伤等。
同年3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农贸市场路段,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未做到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做到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聂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需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7个月。聂某某自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聂某某提交的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15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聂某某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90日,护理时间80日。聂某某在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所需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聂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老官村从事农业承包种植。
还查明,鄂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辛邹会子名下,其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聂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被告辛邹会子的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5)第C5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普爱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徐某某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XXXX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聂某某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原告聂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0项: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认定为58385元(54085元+4000元+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43天=645元;3、营养费,因聂某某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聂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852元/年×19年×0.1=47218元;5、护理费,聂某某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80天=6297元;6、误工费,聂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7日),即28729元/年÷365×193天=15191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聂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聂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聂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500元。
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59030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1706元。鉴定费15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辛邹会子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聂某某诉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先行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1706元;对于聂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49030元,因徐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徐某某已为聂某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聂某某应返还徐某某人民币2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赔付人民币130736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120736元。
二、原告聂某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之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徐某某返还人民币275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聂某某同意垫付,由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聂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新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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