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双鸽集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聚丙烯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国棉四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荣林(系张某2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址。
原告聂某1因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0102民初600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姗姗,被告张某1之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分割聂仁安生前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产一处;依法分割聂某2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6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聂某2安的儿子,从小由聂某2安抚养长大,在聂某2安年老后原告对聂某2安尽心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年××月××日,聂某2安与被告张某1再婚,再婚时原告与张某1的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在照顾聂某2安的时候,对被告张某1也进行了照顾,聂仁安去世后留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产一套,单位发放抚恤金146692元,对于这些需要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一直与被告张某1协商,但被告张某1却瞒着原告并且隐瞒了原告是聂某2安儿子的事实,以她根本没有继承权的女儿张某2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了达到其独霸财产的目的,隐瞒原告是聂某2安儿子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明,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作出了(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原告在知道该判决之后震惊莫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辩称,一、我与聂某2安再婚后发现原告每次来看望我们时,一直称聂某2安和我为“叔叔”“婶子”,我们结婚之前,聂某2安也称其与前妻从未生育子女,聂某2安与前妻一生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谈阁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法庭也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系聂某2安的儿子”,显然不属实。二、诉争房产系我与聂某2安婚后以养老金购买所得,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聂某2安去世前未留遗嘱,因此,聂某2安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即房屋产权的50%)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发生法定继承。聂某2安的父母均先于聂某2安死亡,聂某2安死亡时,我作为其妻子,为聂某2安唯一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全部遗产。三、抚恤金并非遗产,不能绝对当然的在继承人之间按照分割遗产的方案进行分割,但抚恤金的产生与聂某2安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同意一并处理抚恤金的归属事宜。根据相关规定,我作为聂某2安生前的妻子,现年世已高,符合相关规定,享有抚恤金的支配权。原告不符合支配权的原因:原告并非聂某2安的直系亲属,更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并非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在一定意义上说,原告是扶养死者的人。
被告张某2辩称,一、同意法院撤销原判决。二、重新分配财产时,应当公平的考虑各方子女的均等利益。我和原告虽然都不是聂某2安的亲生子女,但二人在老人生前都对他尽到了较多的抚养职责,依法均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三、导致纠纷是两位老人把大部分的房子、钱都给了原告,我现在身体状况急剧下降,需要资金寻医问药,但是一分钱也没有从老人处得到。总之,我坚决要求法院撤销判决,在我与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配遗产。
经审理查明:
一、××××年××月××日被告张某1与聂某2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某1再婚前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与聂某2安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5日聂某2安去世,聂某2安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二、2017年7月1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谈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聂某2安与胡某系原配夫妻,二人一生无儿无女。胡某于1995年去世后,聂某2安于××××年××月××日与张某1再婚。再婚后俩人亦未生育子女。”原告依据上述证明以被告张某2阻挠其继承聂某2安的遗产为由将被告张某2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聂仁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二、聂某2安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46692元归原告张某1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三、原告称其系聂某2安自幼过继的儿子,对聂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为老人养老送终,是其合法继承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家属登记表、医院收费票据、生活花费票据及石家庄市长安区谈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居民聂某2安与胡某系原配夫妻,二人一生无亲生子女,聂某1系聂某2安自幼过继的儿子(已提供1966年3月29日原始档案复印件及原始户籍复印件),聂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为老人养老送终。胡某于1999年6月5日去世后,聂某2安于××××年××月××日与张某1再婚。再婚后俩人未生育子女。特此证明。备注:谈阁社区于2017年7月12日给张某1出具的证明因与事实不符作废。”以上可证实被告张某1向法院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实,隐瞒了原告系被继承人聂某2安儿子的事实,故(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
被告张某1否认原告为聂某2安的继承人,称聂某2安在世时原告也经常到家里看望两位老人,都是以叔叔、婶子称呼,不知道收养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称是自己一直称呼聂某2安父亲,二被告对此均知情,但在(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案件中故意隐瞒。
四、聂仁安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屋,该房屋由石家庄市长安区凌透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凌透花园字第0249号凌透花园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聂某2安与被告张某1婚续期间购买,现由被告张某1居住使用。2017年7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聂某2安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金额为146692元。现抚恤金在其单位留存尚未发放。
诉讼期间,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及抚恤金的分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聂仁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5万元;聂某2安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6692元,由原告和被告张某1各分得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聂某2安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中对继承人的认定系基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聂某2安的家庭关系证明,现该居委会已于2017年8月29日重新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并撤销了2017年7月12日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系聂某2安过继的儿子,并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为聂某2安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与聂某2安结婚时,被告张某2已经成年,被告张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聂某2安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故被告张某2并非聂某2安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分得其遗产。诉讼期间,原、被告就聂某2安的遗产和发放的抚恤金的分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聂仁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花园7栋1单元103号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1房屋折价款13.5万元;
三、被继承人聂仁安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46692元,由原告聂某1和被告张某1各分得7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
书记员: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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