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
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玉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份,原告聂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00450元,被告返还原告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证明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报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通过转账给我转款10万元,是原告还我借款,我返还原告7500元,证明原告还欠我7500元,原告还我450元,被告还欠我7050元,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未提交借款原件及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9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份,原告聂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00450元,被告返还原告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证明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报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通过转账给我转款10万元,是原告还我借款,我返还原告7500元,证明原告还欠我7500元,原告还我450元,被告还欠我7050元,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未提交借款原件及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9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树强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高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