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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聂某某与翁某某、吴某某、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甲,男,住涞源县。监护人聂十月,系原告聂某甲叔叔。原告聂某某,女,住涞源县。监护人聂联合,系原告聂某某叔叔。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住山西省灵丘县。被告吴某某,男,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聂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3日,被告广利汽运以蒙BXXX**、蒙BXA**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广利汽运仅为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原告的监护人聂十月、聂联合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广利汽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聂某甲、聂某某系死者刘某的子女,系死者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聂某甲系智力类一级残疾,原告聂某某系智力类二级残疾,二原告均属于重度残障人士。二原告父亲聂某丙系听力、语言类四级多重残疾人。2017年6月29日4时25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蒙BXXX**、蒙BXA**挂乘龙牌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99公里+150米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刘某碰撞,造成刘某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翁某某驾驶的蒙BXXX**、蒙BXA**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利汽运,被告广利汽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广利汽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协议书及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聂某甲系死者刘某的长子,原告聂某某系死者刘某的长女。二原告的父亲聂某丙与死者刘某系同居关系。二原告均系死者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死者刘某于2004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某村,其生前无身份证及户口本。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死因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年龄为45岁左右。另查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蒙BXXX**、蒙BXA**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利汽运。被告广利汽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户口本、残疾证,聂十月、聂联合身份证、某村居民委员会联合某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3份、某分局证明、聂某丙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责任认定书,陕津实[2017]病理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7]物证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翁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广利汽运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聂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广利汽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广利汽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吴某某系蒙BXXX**、蒙BXA**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利汽运不参与该车的实际运营、不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故被告广利汽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翁某某系蒙BXXX**、蒙BXA**挂车的驾驶司机,因被告翁某某、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蒙BXXX**、蒙BXA**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某居民委员会联合某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结合本地区域的实际情况,死者刘某生前长期居住在某村,且与其共同居住的聂某丙及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陕津实[2017]病理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死者刘某年龄的判定及庭审中原告对死者刘某年龄的陈述,死者刘某死亡时年龄为45岁左右,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6987元÷2=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刘某的被扶养人共计2人,即原告聂某甲、聂某某,根据死者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父亲聂某丙不具有抚养能力,并提交了聂某丙的残疾证及2017年8月10日某居民委员会联合某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庭后该居民委员会及乡政府就该份证明向本院出具的详细说明,聂某丙为听力、语言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缺乏抚养能力,死者刘某死亡后,聂十月、聂联合作为聂某丙的同胞兄弟,由其分别担任二原告的监护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为20年,根据二原告的残疾证,二原告分别为智力一级、二级残疾,即使其成年后也无法具有劳动能力、获得经济来源,故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1)死者长子聂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20年=382120元,年赔偿限额为19106元;(2)死者长女聂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20年=382120元,年赔偿限额为19106元。因二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赔偿数额应为(19106元×20年)382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考虑到为处理本次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5项共计995993.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599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6579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特殊经济帮助,因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翁某某、吴某某、广利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蒙BXA**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甲、聂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聂某甲、聂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5798.1元,以上共计375798.1元;二、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3468元,由二原告承担18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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