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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董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1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某认识多年,2016年12月5日起,被告董某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4.5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5%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转账134.5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董某停止向原告至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之后本息再未给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1月,原告知道答辩人参与投资给案外人曹某某(系案外人上海紫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事情后,也要求参与投资。原告向答辩人出具过两份承诺书,承诺参与投资的风险自担,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共委托被告董某转给案外人134.5万元。答辩人曾于2018年5月11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此款系原告称其未婚妻怀孕急需用钱,系答辩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并非还款。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委托被告董某投资,并非借款。答辩人并未参与被告董某的投资。被告董某与答辩人已离婚,被告董某自参与投资以来,并未给答辩人钱款,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董某转账134.5万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两份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董某转账给投资人曹某某40万元,作为投资款,如果投资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都与董某无关;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7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董某转账给投资人曹某某110万元,作为投资款,如果投资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都与董某无关。原告对两份承诺书中其签名和指印均无异议,但称是被告董某让原告帮忙解围所签,原告轻信了被告,承诺书上的金额是被告董某写的,原告每次签字和捺印时金额都是空白的,而且被告董某关于承诺书所作陈述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无借条证明借贷合意,现以民间借贷起诉,并称相关转账均系借款,被告董某予以否认,并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相关转账的性质为借款的待证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是否是委托投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计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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