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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邵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
肖双祥(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邵某
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冯敏雄
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安通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严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敏雄,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八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诉被告邵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双祥,被告邵某、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敏雄、孙连苟,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与原告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聂某有权要求被告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汉川安通公司系出租车的所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邵某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人身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汉川安通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万元额度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赔偿。被告汉川安通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的费用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骨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稳定的收入,应当认定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认为固定工资就是固定收入,以此认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主张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汉川安通公司和邵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已经确定原告的工资,以此来计算原告误工费,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由其妻护理,其妻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其妻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4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其××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49天和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请求1000元比较适当。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鉴定费860元应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原告与被告车辆均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指定单位维修,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7011.34元(医疗费24211.84+4349.5=285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天=2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11428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10%)、误工费42376.5元(4237.65/30*300)、护理费20094元(3349/30*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修理费1265元;4.鉴定费860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人身、财产损失121265元(10000+110000+126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1293.84元(27011.34+4282.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邵某承担。对被告邵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528.84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9558.84元,向被告邵某支付33000元。
二、被告邵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3351元,原告聂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与原告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聂某有权要求被告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汉川安通公司系出租车的所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邵某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人身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汉川安通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万元额度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赔偿。被告汉川安通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的费用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骨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稳定的收入,应当认定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认为固定工资就是固定收入,以此认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主张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汉川安通公司和邵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已经确定原告的工资,以此来计算原告误工费,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由其妻护理,其妻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其妻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4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其××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49天和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请求1000元比较适当。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鉴定费860元应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原告与被告车辆均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指定单位维修,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7011.34元(医疗费24211.84+4349.5=285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天=2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11428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10%)、误工费42376.5元(4237.65/30*300)、护理费20094元(3349/30*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修理费1265元;4.鉴定费860元。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人身、财产损失121265元(10000+110000+126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1293.84元(27011.34+4282.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汉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邵某承担。对被告邵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528.84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9558.84元,向被告邵某支付33000元。
二、被告邵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3351元,原告聂某负担171元。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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