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
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仅不还款,反而用刀将原告致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误工多日。
以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相关票据为证。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6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
4、住院及门诊票据十份,证实医疗费数额。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939.18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633.15元;4、护理费492.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100元。
被告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共计3964.65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939.18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633.15元;4、护理费492.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100元。
被告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共计3964.65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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