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
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张曼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聂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均无权处分某公司财产,一审未查明某公司的基本情况,而认定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聂某同意张某分得宁波市鄞州某公司拆迁补偿费1000万元”约定有效,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移某公司财产构成犯罪,一审未予处理错误。
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据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聂某已经确认差欠被上诉人张某16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上诉人聂某提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聂某同意分得张某1000万元拆迁补偿费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聂某上诉述称被上诉人张某职务侵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付清欠款160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08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聂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离婚;被告聂某同意原告张某分得宁波市鄞州某公司拆迁补偿费1000万元,原告张某已经实际取得840万元(包括现金540万元及价值300万元房产),其余160万元由被告聂某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投资的其他公司财产权益和全部债权债务归被告聂某所有。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被告聂某于当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张160万元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支付。此后,原告张某收取了付某10万元欠款,由于被告聂某未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依法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聂某根据离婚协议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但未履行按时付清欠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聂某偿付160万元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某辩称原告张某收取了根据离婚协议应由其享有的付某10万元欠款,应予认定,该款从被告聂某欠款中扣减。关于被告聂某要求原告张某退回多得的3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张某系多家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聂某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还款情况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聂某要求原告张某归还其代付9979元养老保险金,并承担缴纳税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判决:被告聂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1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依法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聂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聂某根据离婚协议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上诉人聂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聂某提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聂某同意分给张某1000万元拆迁补偿费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聂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移某公司财产构成犯罪,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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