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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胡某甲等与胡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
王玉青(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胡某乙
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胡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录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胡某甲诉称,原告聂某与丈夫胡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某甲、儿某。
胡某于2013年X月XX日病故,胡某名下有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2-302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82号,房屋登记时间为1999年X月X日。
此房产是原告聂某与胡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告聂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因两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就房屋继承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聂某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的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胡某甲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胡某乙辩称,1、聂某与胡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在胡某生病住院期间,聂某没有尽到扶助义务,不应当继承该房产;2、胡某甲在胡某生病期间也未尽到赡养的义务,胡某去世后胡某甲也未出钱为胡某办理丧事,因此胡某甲也没有继承权;3、本案诉争房产系我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因此我应多分该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胡某作为原告聂某的丈夫,作为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的父亲,胡某去世后聂某、胡某甲、胡某乙均有权继承其遗产。
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系胡某与原告聂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属原告聂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去世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遗产,可由原告聂某、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三人继承,即每人享有胡某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胡某乙虽提出在胡某生病期间其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并未尽到扶助和赡养的义务并且该房产系其与胡某二人出资购买,二原告不应分得胡某的遗产,胡某乙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聂某、胡某甲未尽扶助及赡养义务,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被告拒不协助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某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证号08××82)房产产权的六分之四;原告胡某甲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被告胡某乙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证号08××82)房产产权的六分之四;原告胡某甲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被告胡某乙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聂某、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聂某、胡某甲负担6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胡某作为原告聂某的丈夫,作为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的父亲,胡某去世后聂某、胡某甲、胡某乙均有权继承其遗产。
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系胡某与原告聂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属原告聂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去世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遗产,可由原告聂某、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三人继承,即每人享有胡某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胡某乙虽提出在胡某生病期间其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并未尽到扶助和赡养的义务并且该房产系其与胡某二人出资购买,二原告不应分得胡某的遗产,胡某乙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聂某、胡某甲未尽扶助及赡养义务,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被告拒不协助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某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证号08××82)房产产权的六分之四;原告胡某甲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被告胡某乙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证号08××82)房产产权的六分之四;原告胡某甲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被告胡某乙享有胡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8号楼1-3-302室房产产权的六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聂某、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聂某、胡某甲负担6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40元。

审判长:高峰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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