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
原告聂某华。系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
代表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参与诉讼、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邓文杰。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
被告彭建军。系鄂K×××××号货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陆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参与诉讼、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聂某、聂某华诉被告赵某某、长江保险公司、邓文杰、彭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聂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邓文杰、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1分许,被告邓文杰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张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边原告聂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某、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聂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4455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文杰职业系货车司机,其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建军,被告邓文杰系被告彭建军雇请的司机。鄂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聂某华,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系原告聂某。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为鄂K×××××号货车在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原告聂某、聂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财产损失44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邓文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某某、原告聂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聂某、聂某华自行承担15%,被告邓文杰承担70%、被告赵某某承担15%。被告彭建军雇请被告邓文杰驾驶,应与被告邓文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邓文杰、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邓文杰、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且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邓文杰系超载驾驶,故对其辨称应在商业险扣减1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聂某、聂某华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1000元已由本院判令赔偿另案原告邓文杰、彭建军),超出交强险部分44550元(46550-2000元),扣减2000元鉴定费后4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9785元(42550×70%)。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即6382.50元(42550×15%)。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2000元×15%),被告邓文杰、彭建军连带赔偿1400元(2000元×7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0元(20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29785元,共计30785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6382.50元,共计7382.50元;
三、被告邓文杰、彭建军连带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1400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聂某、聂某华300元;
五、驳回原告聂某、聂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聂某、聂某华负担35,被告邓文杰负担1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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