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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领执行款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青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山头富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2日,聂某与富升公司原湖北东山头企业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定购协议书》和一份《
交房补充协议》”应为“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聂某与富升公司原湖北东山头企业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定购协议书》和一份《
交房补充协议》”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城乡建设局对案涉房屋,向富升公司核发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8年3月16日,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聂某与富升公司之间的《厂房定购协议书》、《
交房补充协议》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聂某与富升公司签订的《厂房定购协议书》、《
交房补充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富升公司应否向聂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财产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聂某与富升公司签订的《厂房定购协议书》、《
交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聂某与富升公司之间的定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聂某与富升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且双方明确约定“聂某在接到富升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通知后七日内同富升公司签订正式的《孝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并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富升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厂房定购协议书》、《
交房补充协议》时对富升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是明知的,且约定待富升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约定未设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限。故案涉厂房定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情形。3.富升公司在双方定购协议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取得了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系列许可证明文件的取得,说明案涉厂房的用地、项目规划、建设、房屋销售,均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查批准。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一系列行政审查批准行为无权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说明富升公司有权建设及预售该房屋。协议签订后,聂某已支付购房款1850000元、富升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案涉房屋且聂某投入使用,案涉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聂某请求案涉《厂房定购协议书》、《
交房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基于焦点问题一的评判,聂某、富升公司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聂某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聂某请求富升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因聂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富升公司的关联性,故对于聂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铮
审判员 汪书力

书记员: 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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