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原告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冀BG7726、BGU76挂蓝色奥龙牌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者方开支的尸体检验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及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鉴定费等总计18529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持支付上述款项的原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529元。
原告主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52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理据成立,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部分,被告均已赔付,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武清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车损险应免赔5%,第三者险应免赔10%,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47128.55元【(车损31280元+肇事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等总计18529元-交强险200元)×(1-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22968元(25520元×(1-10%)】;合计70096.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70096.55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冀BG7726、BGU76挂蓝色奥龙牌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者方开支的尸体检验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及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鉴定费等总计18529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持支付上述款项的原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529元。
原告主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52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理据成立,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部分,被告均已赔付,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武清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车损险应免赔5%,第三者险应免赔10%,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47128.55元【(车损31280元+肇事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等总计18529元-交强险200元)×(1-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22968元(25520元×(1-10%)】;合计70096.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保险金70096.55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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