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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聂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1222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2015)兰奋民初字100—1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唐某某因向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时以其工资担保,唐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即行使抵押权。被上诉人李某某查封执行第三人账户影响了上诉人的抵押权,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侵犯。聂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执行(2015)兰奋民初字第100-1号执行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某某与唐某某诉讼案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兰奋民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是对(2015)兰奋民初字100号案件的诉讼保全。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应申请复议,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聂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根据(2015)兰奋执字第35号卷宗,李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是(2015)兰奋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财产,聂某某提出异议,而且兰西县人民法院已为聂某某下发了(2015)兰奋执异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2015)兰奋执字第35号卷宗,李某某与唐某某等人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兰西县人民法院已为聂某某下发了(2015)兰奋执异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兰西县人民法院应对聂某某提起的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但法院应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应主张停止对法院冻结的涉案唐某某工资卡工资的执行。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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