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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李某某、佟某某、边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佟某某,住住兰西县。
被告边海军,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佟某某、边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边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自认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三笔共计33,6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1,400.00元应予认定。对被告佟某某、李某某辩驳借款是以每人15,000.00元本金按份偿还和其为担保人及以后不需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因借条上亦未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等额按份偿还和担保人的身份字样,四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不承认二被告为担保人及借款等额按份偿还,被告佟某某偿还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为付利息款,故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被告的给付本金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金75,000.00元X6个月X0.025元=11,250.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本金63,000.00元X(1个月+21天)X0.025元=2,677.5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付息止视为最后还款日,本金56,400.00元X0.025元X11天=517.00元,共计利息14,444.50元。被告按2.5分月利已给付借款利息15,0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应予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合法,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分计息应予调整为2分,即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本金56,400.00元X0.02元X(4个月+6天)=1,353.6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开庭时止,本金41,400.00元X0.02元X4个月+41,400.00元X0.02元/30天X27天=4,057.20元,尚欠本息共计46,810.80元,原告主张本息为45,5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佟某某、边海军、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5,54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27元,由四被告负担943.93元,由原告负担2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式立 审 判 员  王进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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