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王培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齐某某、王培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齐某某、王培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培锁找到原告聂某某,让其和其他人一起为齐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王培锁为其开工资,每天150元。次日,聂某某和王西彬、孙桂强等人在王培锁带领下来到被告杨某的工地,由王培锁指挥聂某某等人抹墙灰。施工中,因脚手架倒塌,聂某某被摔伤。其后由杨某、王培锁等人将聂某某送到廊坊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聂某某又肱骨骨折,住院13天(廊坊市中医院5天,廊坊市城南医院8天),共支付医药费23711元。应聂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6%,九级伤残。(二)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聂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则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47676元)。聂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以从事建筑业零工为主,应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的年人均平均收入为43455元,则误工费为28673元(43455元/人·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5785元计算应为8824元(35785元/人·年÷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上述费用,三被告均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清单,发票,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锁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由王培锁给原告发工资,指挥原告施工,在原告和被告王培锁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某某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和齐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杨某和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永清县里蓝城镇北王家场村卫生所所收985元医药费不是正式收费发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20084元(医疗费23711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28573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培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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