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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春华诉舒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春华,男,住吉林省舒某市北城街道艳阳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某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春华诉被告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6年在舒某矿务局供应处物资经销公司曙光经营站工作,受舒某矿务局八十四厂领导指派,1996年6月30日开车为舒某矿务局八十四厂往安徽省淮北市煤矿研究中心送检火药返回时,在山东省被汽车撞成重伤。原告于1996年7月经舒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癫痫(重度)、智能减退(重度),鉴定为4级伤残。
舒某矿务局八十四厂非法人企业,该厂隶属于舒某矿务局,原告所在舒某矿务局供应处物资经销公司曙光经营站已解体。2005年舒某矿务局改制为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2014年6月27日原告因继发癫痫、脑外伤后综合症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1天,花医疗费1139.66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癫痫到长春成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花医疗费35098.05元。
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原告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长春成方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1664.35元。
共计医疗费67902.06元,交通费694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份、劳动鉴定表、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8300.97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67902.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6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春华医疗费67902.06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3.5元,合计人民币70198.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驳回原告聂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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