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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聂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其一,本案系退伙纠纷,丁海涛系合伙人之一,依法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二,本案合伙人经营的土地属随县厉山镇车水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水沟村委会)所有,故车水沟村委会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即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上看,虽然丁海涛、徐某与车水沟村委会签订了《车水沟村六组河边老窑河滩地管理使用合同》,但合同中并无聂某的名字,聂某未取得车水沟村委会的同意而参与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故聂某与丁海涛、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提交意见称:原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聂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之一徐某与聂某之间因转让合伙份额而引发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聂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经查,该案调解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系依法进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聂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大富 审 判 员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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