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邓统明,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原告聂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统明,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原系同事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邓某某以经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聂某借款,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往来,其中2014年12月28日邓某某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88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564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款25000元,合计借款329400元,邓某某每笔借款分别给聂某办理了借据,约定利息月利率6%、10%、12%不等。借款后邓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5年3月3日还款12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0月2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26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聂某和被告邓某某对于双方借贷往来进行了对账,邓某某收回了借条,认可2015年2月17日借款88000元和2016年3月1日25000元借款是最终未偿还的两笔借款,并且邓某某按照月利息12%、13%的标准以100000元(本金88000元+利息12000元=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于2016年9月17日给聂某出具了下欠借款300378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是被告王某某应否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聂某提供了被告邓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下欠借款300378元借条,双方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在事实上没有争议,均认可系2015年2月17日邓某某向聂某借款88000元按照月利率12%、13%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计算而来,现邓某某辩称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2日对于该笔88000元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偿还190000元,按照正常借贷利率计算本息已经付清。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借贷往来发生了多笔,从2014年12月28日第一笔借款开始,到2016年3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25000元为止,邓某某共计向其借款329400元,向其共计还款262000元,不计算利息本金还欠6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从时间上看邓某某虽然在88000元这笔借款之后偿还190000元,由于双方认可88000元这笔借款(加上12000元利息邓某某给聂某办理10000元借条)是双方多次借贷往来的最终对账结果,并且邓某某将其他借款借据全部收回,聂某共计给邓某某发放借款329400元,但邓某某共计只偿还262000元,故聂某陈述邓某某的190000元还款是偿还她们之间已经对账的其他借款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因为2015年2月17日88000元这笔借款前后邓某某有多笔向聂某借款,但是邓某某没有提供全部偿还这些借款的证据,并且在2016年9月17日又重新给聂某办理了下欠借款本息300378元的借据,再次对于双方借款往来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邓某某辩称已经还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13%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将高利息计入了本金,因此对于邓某某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300378元借条,本院按照聂某实际发放的借款88000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聂某主张的利息,其请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认定。2016年9月17日邓某某重新办理借据以后,于2016年10月2日还款50000元,聂某自认30000元以退借条30000元的方式偿还其他借款,20000元从300378元借条中减除,据此对于该20000元还款本院认定为邓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日邓某某应当支付借款利息34320元(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减去2016年10月2日支付的20000元,还下欠利息14320元,对于该利息及从2016年10月3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网络非法集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邓某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邓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某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4320元及从2016年10月3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3元,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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