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安国市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聂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安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拒不给付此次事故的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只是皮外伤,没有内伤,住院时间过长。赔是该赔,但我没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花费;3、聂顺民、王素转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5、交通票据六张,证明交通费。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只认可一人护理,去医院看过原告几次,均是由其父亲聂顺民一人护理;2、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3、不认可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认定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2、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加强营养,休息3周,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2天,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3、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02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安国市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聂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861.55元。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左额部、顶枕部头皮裂伤,左眼上睑多发皮肤裂伤;2、左颧面部、胸背部、四肢多发皮肤擦伤。治疗意见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周。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聂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聂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1.55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3、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4、误工费2114.17元(23384元÷365天×33天);5、护理费1227.91元(37349元÷365天×12天);6、交通费238元。以上损失共计11741.63元。综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4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11741.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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