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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款收据等只能证明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个人财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承担了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运费211866元,仅还了车贷90000元,上诉人的购车款已被被上诉人足额收取,没有用于偿还车贷,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购买的工程车存在质量问题,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扣减10000元,且所购车辆仅使用一年多,被被上诉人扣押,应该还有价值。
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购买车辆,被上诉人为其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二是关于担保人账目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若是车辆质量问题,可以对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1日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聂某某、袁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聂某某出售DFL3258A3型号的东风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3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聂某某已付),下欠款235000元分8期还清,袁某某为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且袁某某与聂某某口头约定聂某某在袁某某负责的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做拉煤运输,以其运输的收入扣除生活费等费用外,其余部分抵偿车辆下欠的8期款项。2015年10月24日,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聂某某在运输务工期间收入运费为211866元,其中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车款90000元。因聂某某未偿还下欠购车款,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聂某某、连带保证人袁某某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45000元及50000元违约金。二、袁某某对聂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袁某某控股的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199200元,偿还聂某某下欠的购车款145000元、50000元违约金以及法院诉讼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某是否具有追偿的主体资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聂某某辩称未收到该文书,其异议应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由袁某某控股的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替袁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作为执行主体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北民大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法执字第(560、568)-1号执行裁定书、(2014)北法执字第560、561、562、563、564、565、566、567、5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北法执字第560-5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4)北法执字第568号执行款收据,可认定袁某某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袁某某具有追偿权。聂某某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其欠付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案件送达等异议及抗辩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10000元的抗辩意见,应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或依法另行主张;聂某某提出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可证实其在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收入为211866元,其本人未领取借支130000元,袁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直接向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属聂某某与案外人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结算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聂某某提出所购车辆在袁某某处,其没有证据证实,况且车辆的保管义务在聂某某本人,不能抵消聂某某的诉求,亦可另行依法主张,对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某要求聂某某支付法院执行费2888元,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某某支付担保款199200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聂某某承担4281元,袁某某承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袁某某签字的车辆放行单,载明“九区张队、陈队:今李水林46﹟车款已结清,同意放车。注(该车留有3678元运费没能说清,到年底再行解决,请先予放车)。九区袁某某,2011.9.5”,拟证明聂某某的车子仍扣留在袁某某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某已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了袁某某用于抵销其债务,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袁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袁某某、聂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抵销权。
关于袁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从袁某某一审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案款收据等证据,可认定袁某某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袁某某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具有向债务人聂某某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袁某某、聂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抵销权的问题。债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债的抵销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合意抵销需双方达成抵销合意,法定抵销则要求债务到期,债的种类、性质相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抵销。无论何种抵销,前提都要求债权债务的金额必须确定。关于聂某某的劳务费是否可以抵销袁某某的债权,因劳务费发生于聂某某与案外人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结算过程中,代领人领取其劳务费是否取得聂某某授权,需进一步查证,故其尚未领取的劳务费的金额未能确定,且劳务费的结算聂某某依法应向青海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关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赔偿10000元的问题,聂某某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对聂某某提出所购车辆仍扣押在袁某某处能否折抵债务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已作价过户给袁某某,故其对所购车辆仍享有所有权,聂某某可依法向扣押车辆方行使取回权并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于本案抵销袁某某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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