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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新春与刘某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新春
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新春,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力,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聂新春诉被告刘某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被告刘某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聂新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聂新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力通过购买取得鄂N×××××车,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车主申防为鄂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新春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新春120000元。原告聂新春的财产损失171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聂新春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2607.17元,依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某力应当赔偿原告57825.02元(82607.17元×70%),因被告刘某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刘某力赔付原告聂新春的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7825.02元由被告刘某力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1718元。被告刘某力应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7825.02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若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对肇事车辆是否出现危险程度增加进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新春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聂新春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的抗辩,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来源不明,且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和原告聂新春签字确认,故以原告聂新春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聂新春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718元;
二、被告刘某力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人民币7825.02元(被告刘某力已垫付原告聂新春医疗费用人民币9250元,扣除被告刘某力应赔偿给原告聂新春的人民币7825.02元后,超额垫付人民币1424.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从应赔偿给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71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力);
三、驳回原告聂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聂新春负担315元,被告刘某力负担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聂新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聂新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力通过购买取得鄂N×××××车,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车主申防为鄂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新春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新春120000元。原告聂新春的财产损失1718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聂新春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2607.17元,依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某力应当赔偿原告57825.02元(82607.17元×70%),因被告刘某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刘某力赔付原告聂新春的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7825.02元由被告刘某力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1718元。被告刘某力应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7825.02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若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对肇事车辆是否出现危险程度增加进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新春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聂新春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的抗辩,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来源不明,且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和原告聂新春签字确认,故以原告聂新春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聂新春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718元;
二、被告刘某力赔偿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人民币7825.02元(被告刘某力已垫付原告聂新春医疗费用人民币9250元,扣除被告刘某力应赔偿给原告聂新春的人民币7825.02元后,超额垫付人民币1424.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从应赔偿给原告聂新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71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力);
三、驳回原告聂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聂新春负担315元,被告刘某力负担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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