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新平
聂某某
聂永昇
聂小勤
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韩文某
戎计秋
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新平。
原告聂某某。
原告聂永昇。
原告聂小勤。
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某。
被告戎计秋。
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新平、聂某某、聂永昇、聂小勤(以下简称聂新平等人)与被告韩文某、戎计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平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彩维、被告韩文某、戎计秋的委托代理人樊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新平等人诉称,2015年8月27日,范志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向阳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韩文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范志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聂新平等人交通事故损失15840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文某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戎计秋,韩文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找戎计秋闹事,给我造成了5000元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戎计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与实际车主韩文某有明文协议,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韩文某借戎计秋的身份证购买的,购车后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戎计秋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本案其它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因事故发生时韩文某驾驶车辆系超载,所以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韩文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50%的份额对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戎计秋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聂新平等人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6年÷4人=12372元(聂小勤没有儿子,只有四个女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53312元。
聂新平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聂新平等人。
故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553312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553312元-110000元=443312元,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443312元50%=221656元。
综上,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31656元,韩文某预付聂新平等人的赔偿款230000元,聂新平等人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韩文某。
韩文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聂新平、聂某某、聂永昇、聂小勤保险理赔款101656元、支付韩文某垫付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2170元,由韩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韩文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50%的份额对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戎计秋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聂新平等人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6年÷4人=12372元(聂小勤没有儿子,只有四个女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53312元。
聂新平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聂新平等人。
故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553312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553312元-110000元=443312元,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443312元50%=221656元。
综上,原告聂新平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31656元,韩文某预付聂新平等人的赔偿款230000元,聂新平等人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韩文某。
韩文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聂新平、聂某某、聂永昇、聂小勤保险理赔款101656元、支付韩文某垫付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2170元,由韩文某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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